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遠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魏信木即力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魏信木即力信企業社簽發,由被告丙○○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民生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積欠35,000元。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