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但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31,85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使用電話之員工已經離職,且原告有誤導消費者情形,只要開機就會繼續在漫遊的狀態持續計費,被告未撥打電話,漫遊費用不應支付,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己出帳通話明細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卷附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所示,被告96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所撥打之國際電話,每筆通話時間並不相同,短則數秒,長則有上千秒,被告辯稱未撥打電話,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