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但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31,85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使用電話之員工已經離職,且原告有誤導消費者情形,只要開機就會繼續在漫遊的狀態持續計費,被告未撥打電話,漫遊費用不應支付,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己出帳通話明細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卷附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所示,被告96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所撥打之國際電話,每筆通話時間並不相同,短則數秒,長則有上千秒,被告辯稱未撥打電話,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