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維修合約書第4 條第9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9月1日、96年9月1日與原告(中國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6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維修合約書,約定維修費用每月一期,每期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成電 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比例分擔,被告每月應分擔4,360元,詎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7年1月止計9個月之保養費未為給付,共計39,24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合約書、服務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