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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4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49號

原告
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源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詳公司)於日前承租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路66號2樓之1之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為該房屋所在之天祥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依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大樓住戶規約約定則該上開房屋應繳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24元。惟被告等人自民國95年11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截至96年10月為止,總計被告等人共積欠38,688元之管理費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於95年10月初因原告大樓公用排水管年久失修破裂漏水,致被告公司天花板滲漏,使被告辦公室淹水達5公分之高,而被告辦公室設備受破壞計損失約77,300元,當時請原告管委會主委幫伊恢復原狀,甚至到了同年10月底時被告整個公司無法營業,當時原告之主委丙○○表示願意承擔一半修繕費用35,000元而達成和解,嗣因在協商後一日丙○○即交接不再續任原告主委,而後接任之主委又不同意負擔修繕費用,被告遂不再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源詳公司承租被告甲○○所有在天祥大樓之系爭房屋使用。

二、依天祥大樓住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224元,被告等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截至96年10月為止共積欠38,68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費負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之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管理費38,688元未繳,而被告源詳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甲○○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而可確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繳納管理費。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可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房管理費為被告拒絕,並辯稱95年10月初因天祥大樓公用排水管年久失修破裂漏水,致被告公司天花板滲漏,使被告辦公室淹水達5公分之高,而被告辦公室設備受破壞計損失約77,300元,甚至到了同年10月底時被告整個公司無法營業,當時原告之主委丙○○表示願意承擔一半修繕費用35,000元而達成和解云云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達成和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天祥大樓之前任主任委員丙○○否認有就損害金額與管理費達成和解證稱:「是有漏水情形,當時發現時馬上關水。當時被告請人估價好幾次,但我們認為損害的事情應該不是我們的責任。」「(問:是否有答應被告以管理費減免抵償損害?)他講了好幾次我沒有答應。」等語,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管理38,688元且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3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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