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胡述民
- 被告
- 昌遠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自96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