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豪群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家庭五金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10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36,70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家庭五金貨品,金額共計96,10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36,705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