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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豪群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家庭五金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10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36,70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家庭五金貨品,金額共計96,10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36,705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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