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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心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8樓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15巷15號8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84,000元。嗣雙方合意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96年1月底即遷離系爭房屋,而上開押租金扣抵水電費13,333元、管理費2,843元、清潔費2,667元、裝潢費25,000元等費用後,尚餘40,157元,詎被告迄未返還剩餘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7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15巷15號8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84,000元。嗣雙方合意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96年1月底即遷離系爭房屋,而上開押租金扣抵水電費13,333元、管理費2,843元、清潔費2,667元、裝潢費25,000元等費用後,尚餘40,157元,未依約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逸仙郵局第21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原告已交還系爭租賃房屋,押租金扣抵上開水電費、管理費、清潔費、裝潢費後,尚餘40,157元,且原告別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157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之存證信函係於96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在卷可憑,而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即被告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96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96年9月16日即應計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7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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