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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341號

給付託播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維瓦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341號給付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瓦攝影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3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訂有廣告託播合約,被告託播之廣告上檔日期為96年3月19日至96年3月31日,檔次總計78檔,託播費用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9,500元(含稅),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點前段之約定,受託人於託播單所載上檔日(含)前開立發票向託播人請款,託播人應於受託人請款之日起30天內開立支票交付受託人,票期不得逾託播單所載起播日起60日,如逾此期限,自前開期間末日起至清償日止,受託人得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廣告託播費用,經原告於9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HIT FM聯播網廣告託播單、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被告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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