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 ,約定分36期,按月依週年利率17.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92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6,136元,原告於95年11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6 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富邦銀行貸款,亦未曾於富邦行開戶,與富邦銀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富邦銀行對被告無可供讓與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9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 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對於被告與富邦銀行成立消費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丙○○於本院報到單及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方式、筆劃順序並不相同,可輕易判斷出非同一人所為,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與富邦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富邦銀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即屬無據。富邦銀行對被告既無債權,原告即無從受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