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原 告 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照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向其購買倍麗兒牙膏及微細毛牙刷等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28,400元,其已依約交付產品,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簽收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