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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激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多次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物,共積欠運費15,873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873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單、統一發票、提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運費15,873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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