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售予被告四種規格記憶下 100組,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2,400元,原告出貨 之日,被告即給付價金,詎原告依約於同年11月25日交付買賣標的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金額及自92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不爭執兩造訂立上揭買賣契約, 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等情,惟辯以:其開立票號IC0000000 號,面額92,4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並已於 93年3月10日兌領,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發票、送貨單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到庭辯論,僅以書狀為上揭抗辯,並提出支票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該支票係用於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上揭支票即遽認被告確已依約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及自被告遲延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