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86號原 告 李思潔即金鼎機械五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瑋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入鋼筋續接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73元,部分貨款並開立支票以為支付,詎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