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被 告 睿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5日,到期日為96年11 月24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付款地臺北市中正區○○○路189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91,535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35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