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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942號

返還押標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942號

原告
雙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公告採購員警服裝,原告參與競標,並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以300,000元得標後,被告竟又要求原告繳交460,000元保證金;惟因被告所要求繳納之保證金,竟高於原告得標金額達150,000元之多,顯然不合情理,原告不服因而向被告溝通、協調,請求免納該筆保證金,詎雙方尚未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即公告由第二標得標;故如本件投標案,已由他人得標,被告即應將押標金返還原告,然被告竟違法沒收原告之押標金,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35條已載明,需繳納布料差額保證金,並待廠商完成標案時,即將保證金退還;95年5月19日被告曾函文原告,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說明,並繳交差額保證金,惟原告答覆因成本經營,希望免收保證金云云,故未與被告簽約,因此被告始依照規定認定不能完成契約,故將押標金沒收,由第二標履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92年4月21日公告招標92年度員警制服製作(數量各201套)不含布料,領標及投標期限至92年5月8日17時止,開標日期為92年5月9日上午10時,開標結果由原告以標價301,800元為最低價,原告並繳交押標金1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告內部92年5月9日簽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得標後,被告竟又要求原告繳交460,000元保證金,高於原告得標金額達150,000元之多,顯然不合情理,原告不服因而向被告溝通、協調,請求免納該筆保證金,詎雙方尚未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即公告由第二標得標;故如本件投標案,已由他人得標,被告即應將押標金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標購九十二年員警服裝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5條規定「履約及布料保證金金額:不得少於決標總價百分之五(得標廠商所繳押標金於標後轉為履約保證),布料保證金為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是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即陸續以92年5月9日鐵警後字第092003510號、92年5月28日鐵警後字第0920004008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繳交布料保證金460,000元,並辦理簽約手續。惟原告於92年5月23日以 (92)雙福字第523號函、92年6月1日以 (92)雙福字第601號函提出免繳交保證金之請求,嗣被告即以92年6月6日鐵警後字第0920004274號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交布料保證金並簽約,逾期將不予決標,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乃於92年6月18日以內部簽呈簽准詢問次低標價廠商是否願承製,後公告次低標價廠商訴外人宏志有限公司得標。

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標須知第40條第5、6款亦規定,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查原告於得標後未依被告之通知繳交布料保證金460,000元,被告依上開條文及投標須知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15,000元,依法自屬有據。原告雖陳稱不知有投標須知,系爭投標須知為假造等語。然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註明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地點、售價及付款方式,投標須知屬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既已參加投標,對投標須知,自不能委為不知,原告陳稱不知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為假造等語,自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約,亦未依被告之通知繳交布料保證金460,000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15,000元,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標金15,000元,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並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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