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62號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誠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Panasonic,機型DP-1820P,機號EFP4KS00024號影印機一臺,並租予被告誠億公司使用,租期自95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2日止為期三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元,詎被告僅繳納16期租金,自97年1月1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20期租金未給付,依租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終止租約後請求:㈠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2,600元,被告共積欠20期,總計為52,000元;㈢遲延利息:依據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既為被告誠億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一次給付未付(包括未到期)之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52,000元(每期2,600元,20期,總計為52,000元),及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已到期之積欠租金10,400元(每期2,600元,4期,總計為1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遲延利息。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到期之租金雖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提前給付,然應自其依契約原應付款日次日始得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雙重獲利之不當情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新臺幣10,400元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2,60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3.新臺幣2,600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4.新臺幣2,6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5.新臺幣2,600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6.新臺幣2,600元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7.新臺幣2,6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8.新臺幣2,6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9.新臺幣2,600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0.新臺幣2,600元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1.新臺幣2,600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2.新臺幣2,600元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3.新臺幣2,600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4.新臺幣2,600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5.新臺幣2,600元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6.新臺幣2,600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17.新臺幣2,600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