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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11號

原告
將盟車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告
浩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器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89,478元,扣除退回扣款184,290 元與44,760元,為160,428元。而原告已匯款240,000元,扣除160,428元,再加上8月銷貨扣款2,700元,則被告尚欠原告82,272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貨款8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電器品,而是原告於96年7月25日至96年9月22日間向被告購買及進貨『冷陰極螺旋燈泡』總價383,478元,原告並於96年8月1日交付120,000元現金貨款,餘款原告本應於96年9月30日支付,惟原告拖延至96年10月12日僅再支付120,000元。因原告延遲給付貨款,被告於96年10月中旬便不再供應原告冷陰極系列產品,然前欠貨款多次催討,原告仍不與理會,甚至要求被告無條件退貨,否則便要以超低價促銷『冷陰極管系列』。被告又考慮台灣內銷市場價格,乃同意原告退回剩餘商品。又因原告退回之商品總金額達229,050元大於積欠被告餘欠貨款143,478元(差額85,572元),而被告又因考量退回之商品須重新包裝以及鋪貨銷售,乃與原告公司廖文良經理於97年1月23日即時通軟體上協議後被告僅須退還35,000元退貨款即可。是本件兩造並無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器品之事實,同時原告所指之電器品CCFL燈管等,其專利權屬於被告,原告不可能是出賣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其購買電器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原告出賣「電器品」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銷貨單影本3件為證,然該銷貨單影本係屬原告製作之文書,本不足以做為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器品之證明,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本屬無據。次查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即時通軟體對話記錄、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新竹貨運請款明細表、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專利證書等件為證,是本堪信為真實,是更足證本件原告未出賣電器用品予被告等情。

五、從而,原告主張出賣電器用品予被告並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2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詳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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