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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14號

原告
志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龍公司)、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 年10月30日、票號為S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7、8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金龍公司,作為預付金龍公司對原告公司保全之服務費,惟金龍公司經於93 年10、11月間倒閉,也經勒令停業,而被告竟冒用金龍公司之名義提領該票款,自有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該款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1、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支票確實於96年10月30提示交換並經付款行兌現;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告取款,於票據提示兌現後存入案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內,以備受償沖銷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96年10月30日該支票提示交換並經付款行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兌現後,票款37,800元存入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償付向被告之借款,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2.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按原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票據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係爭支票於支票存款帳戶足敷付款下,由付款人付款解除原告發票人責任,發票人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本無執票人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由該公司委由被告提示,並於提示兌現後,票款存入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後被用以沖銷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因系爭支票提示兌付行為而直接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者,係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受償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授信往來契約,乃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何況被告沖銷帳款受利係基於法律關係,與支票兌現後存入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受利者應為該公司),自更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訴外人金龍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尚有其法人人格,此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查明,核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稱與金龍公司有授信關係,而金龍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本票各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係金龍公司存入被告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委任被告取款,償付金龍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則被告取得系爭票款乃因於金龍公司清償其對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公司取得系爭票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如原告所指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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