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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

原告
長億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賀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委請原告至台北縣林口鄉台灣銀行林口分行裝置鐵捲門工程,約定連工帶料共新台幣(下同)52,544元,原告業於97年1月24日完工,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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