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
- 原告
- 長億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賀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委請原告至台北縣林口鄉台灣銀行林口分行裝置鐵捲門工程,約定連工帶料共新台幣(下同)52,544元,原告業於97年1月24日完工,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