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9,4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89,400元 92.12.05 AZ0000000 00.12.05 安泰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