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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影印機營業型租賃契約,惟簽約後被告僅付50期租金,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積欠6期租金未付,依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6,070元,被告共積欠10期,總計為60,700元;另遲延利息:依據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一次給付未付(包括未到期)之租金。原告之存證信函雖未送達被告,惟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起訴狀已送達被告,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60,700元(每期6,070元,10期,總計為60,700元),及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已到期之積欠租金42,490元(每期6,070元,7期,總計為42,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遲延利息。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到期之租金雖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提前給付,然應自其依契約原應付款日次日始得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雙重獲利之不當情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附表
1.新臺幣42,490元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 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6,070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3.新臺幣6,07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4.新臺幣6,070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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