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先由被告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SHARP 牌、AR185 號機型、機號00000000號、含自動送稿機之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設備),再由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後出租與被告,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應於每月1 日繳付。詎料被告自96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暫停營業,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25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36,000元(計算式:3,000 元×12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付款記錄表、臺北信維郵局97年5月12日第1488號存證信函各1 紙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⒈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⒋承租人將公司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十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第25期至第36期之租金為由,除先行催告其給付外,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欠繳租金,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 │├───────┼───────────┼──────┤│合 計 │ 1,2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