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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3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0%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按月依其逾期期限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如期償還所欠借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471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動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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