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瑤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瑤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瑤順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 ,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約定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詎簽約後被告僅付3期租金,自97年2月起未再支付,依約原告得租止租約並請求賠償損失 ,原告於9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給付租金、賠償損失,惟被告並無回應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述如下:(一)未付之租金: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總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雙方租期60期,每期租金2,625元,被告支付3期租金,尚餘57期未支付,未付之租金為149,625元(2,625元*57期=149,625元);(二)原告與租賃標的物供應商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第3條約定 ,於租期1至6個月發生買回是由時,供應商應應原購價(即發票金額)之60%向原告買回,原告之原購價為129,938元,供應商以77,963元買回(129,938元*60%=77,963元)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失為71,662元(149,625元-77,963元=71,66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供應商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