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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895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95號

原告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手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敬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電動奶泡壺(品牌kalita uno) ,且該貨款原告已於民國97年5月23日匯款支付完畢,惟上開貨物,經查證都是未符合國家經濟部檢驗標準,不符約定,原告已解約並將上開貨物全數下架回收,原告因而受損嚴重,為顧及雙方合作買賣情誼,原告僅要求被告應退還之前已付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95,040元,詎被告竟推託不願返還,原告乃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商品應經檢驗。否認被告有告知我沒有經檢驗。我希望被告還我錢,我把貨還給被告。

三、被告則以 :原告購買奶泡機,總共購買五次。5月27日因機器故障所以退貨20台,其餘部分都交貨了。我們有收到存證信函。第一次交易時就已明確告知原告沒有經檢驗,並當場操作沖泡。第二次原告有追加3台。原持有者告訴我 ,商品是經日本進口的,我有匯款水單等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商品應經檢驗,被告未告知商品未經檢驗,應返還貨款95,040元,並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函覆意見謂以「有關貴庭函詢進口電熱奶泡機檢驗相關事宜一案,依所附資料研判該商品非屬本局指定公告之應施檢驗範圍,進口時不必向本局辦理檢驗..」等語,依該局回函答覆內容,被告出售奶泡機商品並非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由商品檢驗局指定公告應行檢驗之商品,被告出售系爭商品自無需經檢驗始得出售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奶泡機須經檢驗合格始得販售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奶泡機商品未經檢驗,不符約定云云,即不可採。綜上,被告出售奶泡機並無瑕疵,被告合數交付經原告受領完畢,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使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貨款,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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