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 原告
- 日展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唐苡齊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七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車號3991-KG自用小客車為原告負責人甲○○所有 ,平日借由原告員工洽公使用,民國96年11月2日原告員工戊○○、丙○○及陳志杰等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新莊市台一線新五高架道路第136燈桿旁 ,遭被告丁○騎乘車號FQ-72大型重機車撞上 ,由於被告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涉嫌超速行駛,致撞上上開車輛,經送回保養廠修理,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4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96年11月2日正值開放重型機車型高架道路翌日,凌晨一時,車牌399-KG休旅車自忠孝橋一路尾隨,閃遠光燈,逼迫前方被告所騎乘於外側車道的FQ-72重型機車,399-KG休旅車超車時不由內側超車道超車 ,直接由外側車道超車,顯未遵守交通法規;399-KG休旅車駛至台一線新五高架道路3.8公里彎道處 ,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此乃車速高時,減低離心力常見的駕駛技巧,亦可推斷當時該車車速甚高,但該車完成轉彎後隨即煞車減速,然行駛中間車道之FQ-72中型機車減速通過轉彎處 ,轉彎過半時即回由增速,以免彎道車速過渡減低而輪胎失去抓地力,但卻因煞車未及撞及前車 ,撞擊後休旅車隨即停止,而FQ-72重型機車全毀,可見前後兩車車速差值甚大,休旅車車主曾表示為路標看板與前方叉路較遠,路況不熟悉,故緊急放慢車速,但駕駛戊○○為新莊人,不至於路況不熟到重踩煞車看路標,實為推託之詞;96年11月2日晚間9點多自稱唐先生打電話至家裡索賠修車費,他說被告不是壞孩子,他從上忠孝橋即看他一路騎很快,當時夜黑又下雨,若非他一路跟追,否則他怎知被告一路騎很快;被告當時見到個子高的丙○○由駕駛坐下來,顯係丙○○駕駛,隨即因撞擊腹傷疼痛,送署立臺北醫院檢查,第二天報紙卻記載該車由戊○○駕駛,其說詞顯有不實,丙○○事後多次來電索取賠償費用,戊○○則不曾聯繫,本件車禍實係因丙○○行車故意挑釁所致;又修車費為78,491元 ,而稅金3,925元原告可申報扣抵,不應由被告支付 ;又原告車子為94年6月領牌,至發生車禍96年11月,已2年半車齡 ,車子有折舊,也不應全賠等云云,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日1時49分許 ,騎乘FQ-72大型重機車 ,行經市臺北縣新莊市台一線新五高架道路第136號燈桿旁,因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撞及由訴外人戊○○所駕駛之3991-KG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兩造於96年11月2日1時49分在臺北縣新莊市台一線高架橋道路(往桃園方向)第136號燈桿旁處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之駕駛人係丙○○,而非戊○○,而本件車禍實係因丙○○行車故意挑釁所致云云。惟查警訊中戊○○自承為駕駛者,審理中到庭亦結證稱係當日駕駛者,當時下匝道要減速車就撞過來等語,被告空言抗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堪認為可採。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前行車輛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2,416元(其中作業修理費為32,260元、零件費為46,231元 、營業稅為3,92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至被告抗辯稅金3,925元原告可申報扣抵,不應由被告支付,惟扣抵稅與否,係行政機關依法徵繳,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其權利,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上揭車輛,係於94年6月7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6年11 月2日止,實際使用為2年5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18,621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6,231元÷(5+1)=7,70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46,231元-7,705元)×0.2×29/12=18,621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27,610元(46,231元-18,62 1元=27,610元),再加上工資及稅金,總計為63,79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5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