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喻永煌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新豐
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13,68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
於96年10月31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二)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96年9月7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515元之本票乙紙。
詎料原告依期提示,竟不獲履行。(三)原告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同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