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6條規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7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97年2月17日起即未再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6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要求終止保全契約時,已於9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股東會決議契約終止,並持有回執聯以表通知。當時因標地物之安全考量承作保全,由原告業務員吳吉招攬並告知承做保全每月巡邏最少6至8次以維護標地物之安全,但實際服務過後才知每月巡邏僅1至2次,當發現巡邏次數過少時已有告知原告被告之需求,但仍無解決安全堪虞,因而原告違約在先。但於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後,近2個月內就將保全器材全數拆回。依照本件原告要求毋須提供任何保全服務,但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實屬不合理;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於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兩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依該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惟該定型化契約書針對原告中途毀約,卻無類似規定,自屬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且原告毋須提供保全服務,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亦屬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各1份為憑,被告對上揭文書之真正及其上簽名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實。且查,本件保全之服務期間為36個月,定有期限尚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被告自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是被告抗辯稱:上開保全契約業於9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股東會決議契約終止云云,自無足採。又查被告就原告有如何違約之情事,而得終止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足取。且本件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亦查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情形存在,尚難認本件契約為無效,是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