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年初遷入坐落台北市○○○路○段63號10樓之6之大樓,隨即進行為期數月之大規模裝修工程,於同年1月間,因施工不慎造成其樓下即坐落同上號9樓之4之原告屋嚴重漏水、天花板漏水油潑落、木頭衣櫃嚴重進水、木質拼花地板泡水損壞及衣物全數泡水等之建築物與物品損害,原告屢向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160元之損害,即包含樓板、天花板漏水損壞修復費用6,700元⒉地板進水損壞修復費用62,500元、木造衣櫃進水壞修復費用3,000元、泡水衣物送洗費用9,9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60元。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大廈之屋齡已達29年,被告於97年2月進行為期30日之裝修,曾派工協同勘察,亦不能判斷漏水原因,自不能將漏水責任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侵權責任之成立。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主張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並應就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台上15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其位於臺北市○○○路○段63號9樓之4之住宅樓板即天花板、地板、木造衣櫃等財物受損之照片,並提出泡水衣物送洗費帳單、受損壞樓板、地板、衣櫃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房子本來好好的,因被告年初施工引起漏水、房子裝潢好了就不漏了,因此是被告施工所致云云,惟就被告於97年2月進行為期30日之裝修與原告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主張,即無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確係被告之加害行為及有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