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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

原告
香港商紅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紅利商戶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至被告刷卡消費時,消費者享有每消費30元額外獲得紅利點數2點之優惠,被告則需按消費金額給付原告1.5%回饋金,被告並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違者,自第31日起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原告按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於被告消費金額核算回饋金後,開立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9130元向被告請款,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然遭退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款項,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紅利商戶合約書、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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