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
- 原告
- 政新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確認訴訟事,提再審,而被告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違背審判職務,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書中未提及原告所提之重大基礎主張,侵害原告合法聽審權之訴訟權,被告已盡一切法律上之救濟方法,請求除去此訴訟權之損害,且別無他項方法受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參酌此判例之法理,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查本件原告於性質上為法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審判原告之再審案件時,未審酌其所提及之重大基礎主張,其訴訟權遭受損害之事實,縱若屬實,原告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尚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