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樓之2
- 被告新加坡商艾得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得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訂立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委由被告提供人員招募服務,並約定被告應負責為原告招募4名負責主要帳款之業務經理,每成功介紹一名 ,於所需人員開始工作時,應支付被告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原告開立票號TP0000000到期日為96年3月30 日,面額10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101分行之支票交 由被告兌現,依約先行支付授權費予被告,用以扣底介紹費,以確保合約。詎自96年10月起半年期間,被告僅檢附3位 候選人資料予原告,然於96年11月間,被告裁撤原101大樓 之辦公室及相關人員,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去函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預付款1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授權費,其性質並非居間報酬之預付款,應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授權費應屬委任契約之報酬而非居間報酬之預付,該費用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於被告尋覓適當人才後,委託人反悔而故意不予聘雇之情形發生,且系爭契約對於費用所使用之名稱區分為「介紹費」及「職位之授權費」,並無預付介紹費之記載,原告任意曲解,顯不足採。又契約終止乃向將來而失其效力,被告於契約存續時所受領之委任報酬,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是原告以第259條及第260條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 ⒉原告於96年3月30日依約給付被告職位授權費10元。 ⒊被告曾於96年3、4月間提供4位候選人之履歷予原告,但原 告均未任用。 ⒋原告於96年11月2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為人力仲介契約關係應屬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 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 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服務條款中所約定之報酬架構為被告應為原告媒介負責主要帳款之業務經理人選,每1 名額之介紹費為25萬元,每1名額之介紹費於成功的候選人 開始工作時支付,介紹予客戶之任何候選人,如經客戶或客戶之控股/附屬/聯營/關係企業於介紹日起12個月內聘 僱者,客戶亦應依有關受聘候選人之報酬架構支付介紹費。若所選之候選人於90天內辭職或經終止契約者,應尋找替補之員,若替補之尋找3個月內仍無法成功,於收到客 戶之通知後,應將成功介紹費之半額退還予客戶,並於下一位成功之服務費中扣除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97年10 月15日審理時當庭陳稱: 「(問: 請問雙方系爭合約有無約定期限?)沒有期限。而且原告可以透過任何管道尋找要聘用的人,如果原告已經聘用或者不需要再僱用,被告不會再提供合乎條件的人選給原告。但是預收的費用將會轉換到下一個案件。」等語觀之,足證兩造間之服務內容為被告為原告報告或媒介負責主要帳款之業務經理人選,供原告聘僱,且約定於介紹成功開始工作時才支付報酬,對於尋找人選過程中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並無要求原告另為支付之約定,顯與上揭民法居間契約之內容及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為居間契約之性質,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被告未成功媒介不得請求報酬或其他費用: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2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服務條款雖有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給付職位授權費10萬元,然僅明約定每1名額之介紹費25 萬元,於成功媒介時,先扣除授權費,報酬餘額於成功的候選人開始工作時支付,並未針對被告未成功媒介時,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授權費,是基於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之原則,被告縱使為原告尋找候選人過程中曾支出費用,亦不得據此請求原告償還任何費用,是被告辯稱授權費是支付被告為原告處理尋找候選人之費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授權費: ⒈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契約 終止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經查,被告陳稱授權費之收取,是為了防範原告不是真正有尋才的需求,而是要蒐集人選的資料,故要求原告支付授權費,用以保障被告不會作白工等語(參照本院卷70 頁97年10月15日庭訊筆錄所載),及參酌雙方約定授權費得扣抵媒介成功之報酬費等情,足證系爭授權費之性質,應是屬於預付之報酬費,而非原告為支付被告尋找人選所支出費用之給付。 ⒊再查,本件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所需之人才,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除此以外,兩造間亦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揆諸上開規定所示,被告先前因簽訂契約向原告預收之10萬元授權費,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簽訂合約於96年3月30日給付被告授權費 10萬元,惟被告未成功媒介人才予原告,且原告亦已終止合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10萬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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