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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李訓裕即仁禾游泳池
被告
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游泳池閥門、止水開關、蒸氣機等物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9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僅以35,000元支票1 紙付款,嗣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81,90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以律師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送貨單6 紙、請款對帳單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律師函1 份等影本存卷為憑,核與其主張前揭事實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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