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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旭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經股東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甲○○,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段212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發票日為97年6 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67,705元,支票號碼X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於97年6 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05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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