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20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仰
- 被告
- 瑋亭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3年12月16日,到期日95年6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2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289號2樓,其上並載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05元,及8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