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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20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冠仰
被告
瑋亭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3年12月16日,到期日95年6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2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289號2樓,其上並載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05元,及8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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