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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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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寄賣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訂有寄賣合約,被告於95年5月10日收取原告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再於同年9月4日收取原告押金35,000元,於同年10月30日再向原告收取押金80,000元,總計130,000元,並於95年11月6日簽訂合作方案,嗣原告依約於96年9月7日以後,依約期解除契約,並經退貨及結算貨款,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總計76,777元,雖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寄賣合約書、合作方案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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