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亞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152號9樓之3房屋,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押租金5萬4000元。詎料被告亞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屆期無法依期搬遷,至96年5月底始搬離,經扣除押租金抵銷三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兩期租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