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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8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8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身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林景祥變更為甲○○,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向伊承租MINOLTA BH210數位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設備(鐵桌、雙面單元、手送臺、卡匣、送稿機),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20元,詎被告自第2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雖被告已將系爭標的物返還,然依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之總額,共計41,860元(【36-23】x3,220=41,860),並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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