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榮穎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迄今尚積欠69,300元(2,100元×33期)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69,300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於96年12月21日並未遲延給付,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未到期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係季繳,每次繳6,300元),然原告已獲得提前清償之期前利益,應自各該期服務費原應付款日之翌日起始得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遲延利息之計算)
編號1:6,300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2:6,300元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3:6,300元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4:6,300元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5:6,300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6:6,300元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7:6,300元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8:6,300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
編號9:6,300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10:6,300元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編號11:6,300元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