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7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網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設台北市○○路○段8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776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網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贏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簽訂「購買Yahoo奇摩關鍵字行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契約價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於Yahoo奇摩網路平台提供關鍵字搜尋廣告服務,被告於96年9月3日匯款與原告3萬元,原告亦依約於Yahoo奇摩網路平台提供被告關鍵字搜尋廣告服務,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7萬元,經原告於97年5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531號存證存證信函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2007 Yes-in 網贏科技企業形象活動宣傳網路行銷規劃執行服務合約書、購買Yahoo奇摩關鍵字行銷契約、原告銀行存摺節本、被告網贏公司關鍵字搜尋服務紀錄、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台中法院郵局1531號存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曾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消滅原告請求權之事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