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39號原 告 琳薇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第2960-4帳號、第AU0000000票號( 票載日期:民國96年6月1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9000元支票一張,詎經提示竟遭退票,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佐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