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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好彩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台東縣台東市○○路66巷6號;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東縣台東市○○路30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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