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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96年12月29日起違約未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6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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