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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888號

給付廣告託播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玉雯即喜妍精品婚紗館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888號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託播合約第14點之約定,雙方合意因本托播單所生之一切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雯即喜妍精品婚紗館於民國97年2月5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訂有廣告託播合約,被告託播之廣告上檔日期為97年2月10日至97年2月24日,檔次總計396檔,託播費用總計新台幣(以下同)66,000元(含稅),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點前段之約定,受託人於託播單所載上檔日(含)前開立發票向託播人請款,託播人應於受託人請款之日起30天內開立支票交付受託人,票期不得逾託播單所載起播日起60日,如逾此期限,自前開期間末日起至清償日止,受託人得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廣告託播費用,經原告於97年6月1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32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逾期未領而被退件,致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HIT FM聯播網廣告託播單、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統一發票、退件信封及台北杭南郵局3228號存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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