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91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30-DM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48巷10號 前,因行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寶卿所有之車號2527-RG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728元 (含工資10,178元,零件8,550元)理賠修復,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以:我是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機,我是向公司租車的,車有保全險。車禍時本來有和解,但是因為修車的問題所以又有爭執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從車查詢(明細資料)回覆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及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8,728元(包含鈑金4,380元、塗裝5,798元及零件為8,550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6年5月31日領照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6年8月21日止,實際使用為3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10,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356元(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8,550元(5+1)=1,4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8,550元-1,425元)0.23/12=356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8,194元(8,550元-356元=8,194元),再加上鈑金及塗裝,總計為18,37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72元,及被告甲○○自98年2月25日起、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