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壽字第7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37,800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開給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的支票,因為金龍保全倒閉,沒有繼續履行保全義務,因此伊於95年12月26日已經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37,800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支票固於95年12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有95年12月26日板院輔95執全壽字第7687號民事執行命令及95年裁全字第13310號民事 裁定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93年3月5日即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可稽,原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自不受上開假處分之拘束。被告以系爭支票業經裁定假處分,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告另以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宇第 1296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金龍保全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不足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被告前述抗辯並不足取,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800元,及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