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原 告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頂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國際航段之機票3筆,金額共計新台幣98,990元,原告已依約將其所訂購之機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