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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起至97年6 月止,向原告約定刊登旅遊廣告,廣告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500 元 ,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刊登旅遊廣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不為給付前揭積欠廣告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廣告費用明細表影本4 份存卷為憑,核與其主張前揭事實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97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故以97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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