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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視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視冠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磁碟陣列產品一台 (品名:DP-403E-SA3) 總計貨款新台幣42,000元。原告業已於97年2月13日出貨完畢並開立銷貨統一發票(XU00000000)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付清上開貨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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