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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4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43號

原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被告
火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聲請人即依被告申請陸續開通其申請之服務並完成相關服務契約義務之履行,詎被告自97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清電信服務費用,迄今積欠原告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9,000元,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9,000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因網路駭客及蓄意、非蓄意或原告為獲得頻寬收取利益,致設備內部系統難察覺之異動或破壞網路之正常流量使用之狀況隨時可見,因原告受託掌管被告所寄放請其代管之主機等相關設備與頻寬提供,顯非被告可掌握該主機與頻寬使用之無異常保障,是如有嚴重異常狀況,如遭巨大流量導入該主機時,如原告認有異常超出原訂之頻寬而不予理會及配合管控,原告遇有常見異常狀況亦可無限開放頻寬限度並獲取暴利,且被告係並非原告龐大企業之小企業,被告如遇此狀況,必然一夕之間無保障而造成破產並非不可能,被告前後三次與不同託管公司定之主機託管及約定提供之頻寬及費用皆以每月固定之計算方式,且基於信賴原則,請會計人員分如託管公司請款即付,後因原告未依原訂每月12,000元收費方式,即於變換服務之承攬人員後,未通知被告,致自97年2月起至4月初間,網路常態出現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不穩定情形,經被告向原告多次反應及請承攬業務人員出面商討,原告均推遲不予理會並規避賠償之商議,於同年5月間查有原告於提供網路使用不穩定之異常期間後,開始溢收3月份31,500元及4月份37,800元,總計溢收69,300元。又本件原告將未用印之合約交由被告用印後取回,理當於其補用印後,將其中一份送還被告,但原告至今遲未交付被告,致被告長期無法保有合約內容及應有權益保障。原告受託管理之主機等設備內容之頻寬流量出現不穩定及顯屬異常後,不提供正常服務與協助,反而開始出現溢收款項情形。於服務不良及款項溢收出現爭議後,即多次恐嚇要關閉被告請求信賴託管之主機等設備之使用,致被告網路營運出現嚴重損失,且事實上亦如此關閉主機等設備之正常使用,並拒絕歸還。是本件係因原告起初即不依常理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間除服務不良及顯有以多次恐嚇讓被告營運出現中斷之嚴重損失方式以順其獲不得利益外,並拒絕退還所溢收之款項,其後又拒絕歸還占有被告所信賴託管價逾12萬元之主機等設備財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之主機代管契約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主機代管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費用計算係依報價單,流量1M是5,400元,2M是10,800元,被告所採取的是流量制,非固定制,一旦被告使用流量超過1M就加收6,300元,以此類推。被告總計積欠電信服務費用99,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約定的是固定制,被告並有溢繳款項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於98年4月9日所提出之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其上所勾選之申請服務為「機價:設定費優惠0折,…6U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之月租費2折。…TOP95%流量制,保證頻寬2M ,頻寬優惠每M5,400元,2M以上超出頻寬優惠每M6,300元」,其下方並有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及被告法定代印文。而上開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再本件經訊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洽訂約之原告職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被告的案子是伊接洽,是接跟劉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當時約在被告公司附近餐廳,期間談過2、3次,有提供原告公司的報價單、申請文件給被告。劉先生請伊跟他們公司的小姐用印。當時跟劉先生一開始談2M,原告公司有分固定制及流量制。劉先生說那時他們的現況是2M,因為他有跟伊提到有一個新的網站要開,所以就建議用2M流量制來訂約,如果超過2M就超過的部分額外計價,不超過2M就以2M的價額計價。當時有跟他解釋我們流量制的計價方式為何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及前開原告所提出之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堪信原告所陳被告係選用流量制一節為實在。是被告辯稱伊與原告訂約選用的是固定制一節,自不足取。

(二)被告另辯稱有可能因網路駭客及蓄意、非蓄意或原告為獲得頻寬收取利益,致設備內部系統難察覺之異動或破壞網路之正常流量使用之狀況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有反應速度太慢,客服未曾收到暴量或盜接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服人員紀錄,被告於97年3月28日反應記載資料存取速度慢或出現異常狀況,內容為「來電表示客戶昨天有自行跟IDC機房報修大陸端會掉封包嚴重(已告知過障礙情況),已告知客服端無報修紀錄,業務希望協助報修處理」,解決方法記錄為:「21:07,TAC今日收到用戶TRACE LOG,目前已請連外業者改善此問題,待香港端改善該路由品質,目前TAC將會持續監控往大陸品質。…11:59,IP-TAC已與聯外業者(PCCW)調整雙方相關路由設定,目前測試品質已恢復,請客戶再測試…。請其再與用戶確認有問題再進線」等情,是依上開資料,被告僅通知原告有掉封包之情形,並無通知原告有駭客或其他異常情事致流量暴增之情事,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其上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逕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服務費應於97年8月5日前繳納,被告未繳而請求其給付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催繳紀錄,原告於97年8月8日有向被告催繳,其上記錄之繳費期限為97年8月15日,則在此期限之前即不得起算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算,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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